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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赵××。被告:何××。原告赵××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3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由被告所立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外出住所不明,失去诚信,应承担提前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记员蔡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