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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周甲等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甲;周乙;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杨甲。原告:周甲。原告:周乙。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周甲、周乙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杨甲、周甲、周乙起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杨甲丈夫、原告周甲和周乙父亲周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初,周丙患肝癌住院治疗,为给丈夫治疗,原告杨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归还却一直不履行。2009年7月26日,周丙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丙已死亡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周丙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丙父母均已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周丙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原告杨甲、周甲、周乙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另外,周丙父母均已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周丙借款1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周丙死亡,其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归还原告杨甲、周甲、周乙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