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承诺到年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故在原借条上加上人民币伍万元正,该借条上所有的字都是被告所写,所以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08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南浔区南浔镇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南浔镇朱坞村居民叶某某与叶大臣是同一个人的事实。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又名叶大臣)于2008年9月29日及次日向原告顾某某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