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林某某与赵甲、赵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赵甲、赵乙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日,以赵乙等为代表与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某某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某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265万元。在承包期间,乙方除向甲方上交承包金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原告也为共同承包人之一,其中原告投入45万元。起初由范某某任总经理,但由于在其任职期间公司严重亏损,于是于2006年4月16日各投资人召开会议,决定由赵甲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经营,该决议由赵乙、赵甲、陈某某、张甲、林某某签名。同时赵甲与赵乙等七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公司由赵甲承包某某,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承包资产为133.88万元,承包人应保证承包资产不减少,如有减少,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每年向发包方缴纳利润160万元,在承包期间,如超额完成某某的,其超额部分归承包人所有,如不能完成的,则由承包人自行补足。至2007年2月23日,各投资人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赵甲同意在2007年6月30日前,补2006年度分红5%;二、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每年赵甲不得以任何因素为借口,支付下列人员款项:赵乙21万元、张甲18万元、赵甲16万元、范某某18.4万元、林某某9万元、赵丙11.2万元、陈某某2.4万元、钱某某3万元;三、上述款项必须在每年春节前兑现。”该《协议书》由赵甲为承诺人,赵乙为担保人,另赵丙、陈某某、林某某、张甲、钱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赵甲支付了2007年的承包款,但2006年度分红5%和2008、2009年的款项未付。2008年3月18日,被告赵甲与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原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2025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甲、赵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款项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承包合同中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承包期限为一年,但原告的诉讼中也主张了承包期之后的权某。如原告方要主张承包之后的权某,应当将所有的承包人都作为被告,涉及到了清算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投资款项,但没有具体投资的实际凭证。赵甲是在前任投资人范某某经营不善的条件下承包的,投资款也是交给他的。200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中被告不但不应向某告支付,而且被告还有权向某告及其他合伙人提出自己的主张。理由是此协议的第一条规定,分红是在投资的基础之上,赵甲的资产不是承包协议中提到的1338800元的资产。从协议第二条中也明确显示原告方某某向被告主张乙,赵甲是不可将款项分红的。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乙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等在包得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承包给其中的赵甲进行经营,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赵甲并未退出承包,且其在2007年2月23日还以《协议书》的形式作出了书面承诺,明确了具体的支付数额和期限,该承诺对被告赵甲具有约束力,赵甲应按此承诺履行。虽然原告起诉时2009年的支付某某未到期,但由于被告2006年、2008年的支付某某均未履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提前一并主张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对“赵甲不得以任何因素为借口,支付下列款项”的理解,被告解读为不得支付,该解释不能成立:其一,不得支付的款项仅有数字,没有名目,没有具体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不得支付”的常理;其二,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如果确为“不得支付”,则与该条相矛盾,不合逻辑。被告赵乙为赵甲提供担保,其担保约定不明确,按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202500元。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甲负担。上诉人赵甲、赵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普通合伙纠纷,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伙人,但连最起码的“是否出资”、“出资多少”都没有审查,显然不当。这也导致本案处理失去了基础条件。二、一审判决对“董事会决议”、“承包协议”、“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示过董事会成立的依据,事实上也不存在,一审在没有对是否存在董事会,董事会的产生和组成进行审查的情况,对“董事会决议”予以确认,显然过于武断。2、《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某。”对照本案显然决定由上诉人承包某某的所谓“董事会决议”没有合伙人范某某、赵丙的签字,因此,该所谓“董事会决议”为未生效的决议,不能作为承包依据。3、作为上诉人“承包”的基础依据都未生效,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承包协议”、“协议书”应为无效,因此,其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无效的条件,显然损害了范某某、赵丙的利益。三、“协议书”第二条明某某定“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每年赵甲不得以任何因素为借口,支付下列人员款项。”而一审判决遗憾地作了主观臆断,作出相反的解释,将“不得支付”变成“应当支付”,违反了语法常识。四、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的事实,一方面又以“虽然原告起诉时2009年的支付某某未到期,但由于被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支付某某均未履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提前一并主张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显然错误。1、与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的“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已于2008年3月18日解除,那么何来预期违约。2、关于“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效力问题,因涉及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丰某某典水泥有限公司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在没有“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的效力基础下就以“预期违约”确定上诉人支付预期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是上诉人赵甲在承包标的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抵偿给丰某某典水泥有限公司),且合伙承包某某又不景气及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合伙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将责任某某推给上诉人,有悖“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乙等人承包某某重庆丰某某设水泥有限公司后,又将该企业承包给赵甲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及协议书,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2007年2月23日赵甲、赵乙与林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赵甲承诺应付林某某2006年度分红5%及2007年、2008年、2009年承包款,每年9万元,并由赵乙担保,但赵甲仅支付了2007年的承包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林某某要求赵甲支付分红及承包款有据,应予支持。对“赵甲不得以任何因素为借口,支付下列款项”的理解,根据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理解为应当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甲、赵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赵甲、赵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