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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原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余杭区仁和镇工业区厂房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从第二年度开始分三个月付一次,分别为7月1日,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前支付,且不迟于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3月31日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厂房供被告承租,2007年至2009年被告也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500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也没有提出续租的申请。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厂房,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2份及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215059.20元租金。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租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