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见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