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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赵甲、赵与赵甲、赵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赵甲、赵,赵甲,赵乙,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大道。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赵甲、赵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赵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要求贷款25万元,由被告赵乙、王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赵甲2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并由被告赵乙、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赵甲偿还借款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赵乙、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甲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乙、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甲、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赵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相关借款事项,被告赵乙、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向被告赵甲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甲、赵乙、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甲、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赵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乙、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赵甲负担,由被告赵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