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10天。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瑞安市玉海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又名郑乙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王某某”三字系被告张某某所写,故仅凭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郑甲收执。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郑甲偿付分文,故原告郑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郑甲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郑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子文人民陪审员陈义静人民陪审员王增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