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褚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褚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8月9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褚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褚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2月9日,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褚某某、黄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褚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赵 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