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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林华与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华,傅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姚林华。被告:傅光福。原告姚林华为与被告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华起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被告傅光福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支付原告五六个月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傅光福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光福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光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傅光福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光福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姚林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姚林华收执。后原告姚林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光福欠原告姚林华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林华借款本金1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光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