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倪某某因在建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庭审中变更原要求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超过五日,原告还有权没收定金。“浙江中海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变更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建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转账、存款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潘某某转入被告倪某某帐户(卡号××)30万元;同月14日,原告潘某某存入被告倪某某账户(卡号同上)15万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建堂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浙江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及“王建堂”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万元,逾期还款超过5日则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万元,同月14日,原告又存入被告银行账户15万元。被告倪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只有4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直接付给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茅益东审判员 朱 英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