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初字第1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王某。被告:扈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某、港口××、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扈某某、港口××曾向高某某借款2400万元。2009年10月10日,扈某某、港口××再次向高某某借款1180万元,共计借款35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扈某某、港口××要求在原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的基础上,再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2、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1月30日,即在该日前扈某某、港口××必须将上述借款人民币3580万元足额还给高某某;3、扈某某、港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支付给高某某利息;4、如到期,扈某某、港口××未将上述借款还清,须按欠款额的30%偿付违约金给高某某;5、其他权某和义务。并由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扈某某、港口××至今未将借款本金3580万元归还给高某某,高某某为此曾多次催讨,但扈某某、港口××却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扈某某、港口××立即归还高某某借款本金3580万元,并支付利息9666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违约金1074万元,以上共计47506600元;二、判令陈某某对扈某某、港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扈某某、港口××、陈某某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扈某某、港口××共向高某某借款358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取款凭条,证明高某某借给扈某某、港口××24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证明扈某某、港口××收到借款118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说明,证实高某某支付给扈某某、港口××1180万元的事实。被告扈某某、港口××、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放弃了质证权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核对原件,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高某某作为出借方(甲方)、港口××、扈某某作为借款方(乙方)、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于2009年11月30日还清上述2400万元借款。2、乙方保证上述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足额还清。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上述借款额的30%承付违约金。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5、若有争议,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09年10月10日,高某某作为出借方(甲方)、扈某某(乙方)、港口××(丙方)作为借款方、陈某某作为乙丙两方的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丙两方要求在原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的基础上,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整。对此,甲方表示同意。二、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1月30日,即在该日前乙、丙必须将上述借款人民币3580万元足额归还甲方。三、借款利息乙、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1、如到期,乙、丙方未将上述借款还清,须按欠款额的30%偿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扈某某、港口××作为借款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扈某某、港口××借到高某某人民币1180万元整(其中按借款人指定帐号汇款人民币900万元,汇票100万元,现金180万元)。2009年10月12日,港口××向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是:请将900万元借款汇入杭州阿克苏棉花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温州村支行,帐号:01×××258。海纳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10月10日扈某某、港口××向高某某借款1180万元,其中900万元由海纳公司通过汇款方式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共计3580万元,扈某某、港口××一直未予归还,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扈某某、港口××向高某某借款共计358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借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在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扈某某、港口××本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3580万元足额归还给高某某,但借款期满后,扈某某、港口××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高某某要求扈某某、港口××归还借款本金35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高某某要求扈某某、港口××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9666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请求的违约金1074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扈某某、港口××需按欠款额的30%偿付违约金给高某某,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扈某某、港口××也没明确表示自愿给付,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扈某某、港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扈某某、港口××、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某某借款3580万元。二、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损失9666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以35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4333元,由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831元,被告陈水华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担30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