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8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冬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夏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