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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吴某乙。婚后不久,我和被告就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在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外出,并常以自杀来威胁我。结婚几年来,我们没有过平静的生活,久而久之,夫妻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因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的学习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女儿吴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直至2010年7月11日,我与原告在杭州打工,都是住在一起的。7月11日之后,原告还给我买过手机,充过话费。我是个外地人,婚后只生了一个女儿,因为身体原因,近期也无法再生育孩子,原告的母亲重男轻女,而且也看不起我,原告现在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母亲给他施加压力,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