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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潘××。被告:金××。原告杨××为与被告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潘××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自己在上××××号的商铺以低于市场价20%价值抵押给原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潘××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潘××在判决确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将被告潘××所有的座落于上××××号的商铺一间以低于市场价20%折价给原告,多还少补;由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原、被告未就潘××在上海的商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抵押权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潘××和被告金××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提供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金××同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的房产权证一份,以该店铺为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潘××、金××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此借条虽未经两被告质证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对,对借款事项和被告金××担保签字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放弃抵押权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潘××的房产权证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自己在上××××号的商铺以低于市场价20%价值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由被告金一某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也未明确担保方式。被告潘××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上××××号的商铺抵押权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潘××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应予归还。原告和被告金××未明确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所借的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金××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且借款不还由债权人享有抵押物的约定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如果被告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包括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