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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舟山市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舟山市舟××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舟山市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为与被告舟山市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公某解散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7日王某某要求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林某某,被告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龙××诉称:原告蛟龙××与王某某同系舟××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舟××公司66%、34%的股份。2006年6月,双方完成对该公某股权收购后即开始合资经营。但自2008年4月以来,由于双方股东对舟××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分歧,致股东间矛盾重重,公某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严重影响公某正常经营。2008年7月起,由于连年亏损,舟××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仅靠收取房屋、土地的租金维持。原告认为由于股东长期冲突,造成舟××公司经营管某某重困难,公某继续存续将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解散舟××公司。原告王某某诉称:同意蛟龙××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散舟××公司。被告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某于2008年7月因资金枯竭停止业务运作,现公某股东矛盾深重,无法调和。同意解散公某。原告蛟龙××、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舟××公司章程一份。2、舟××公司2008年4月11日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舟××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产生矛盾。3、2009年9月30日舟××公司出具的《关于股东(授权)会议内容汇报》一份。载明:公某于2008年7月停止运营后,所涉及贷款与司法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止全部结束。以此证明舟××公司已停止经营,公某陷入僵局。4、舟××公司2009年10月15日第一次股东(授权)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股东矛盾无法解决,公某股东同意分割公某资产。被告舟××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某确实无法继续经营,应予解散。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对舟××公司因股东矛盾,公某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停止经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原告蛟龙××与王某某共同收购了舟××公司股权,分别持有舟××公司66%、34%的股份;并聘请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展经营活动。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因两股东对公某经营活动存在分歧,公某未再成功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严重影响公某正常经营。2008年7月起公某停止经营活动。2009年10月,两股东同意对公某资产按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委派代表就资产分割具体事宜进行了磋商,但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0年5月12日,蛟龙××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舟××公司。2010年5月17日,王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蛟龙××于2010年6月13日向王某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欲将其持有的舟××公司66%的股权以4290万元价格对外转让。2010年7月5日,王某某复函蛟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以4290万元价格收购该66%的股权。但庭审中蛟龙××明确表示该股权不可能转让给王某某,要求解散舟××公司。本院认为,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长期陷入僵局,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公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自2008年7月起公某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股东间存在的分歧和冲突,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某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审理期间本院多次提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两股东间的问题,但终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而致调解未果。蛟龙××、王某某请求解散舟××公司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舟山市舟××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舟山市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旭    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冷    海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