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王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7日、4月9日、6月28日、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五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认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7日、4月9日、6月28日、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08年3月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08年4月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08年6月2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09年10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