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刘超,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刘超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向何文借款50000元,保证于2009年五一节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何文与原告另有债务,2009年5月30日何文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取得被告同意。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0989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94%,两笔借款,分别从2007年2月6日、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到起诉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刘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借给被告该伍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2007年2月6日,被告XX向何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未向何文归还。何文于2009年3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所述,有借条、户籍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金额确定,借款人及出借人清楚,对于该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借用原告款项而不归还、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对此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何文转让给原告的50000元的债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XX,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XX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受让的该50000元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超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刘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9日)。二、驳回原告刘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25元,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