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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3月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天目路房产和中心商城房产各一处及股市资金520000元。该520000元股市资金系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9月14日分别以朱某和王某的名义在沪、深两市开设证券帐户,并在各自名下分别存入的炒股资金260000元组成,由原告操作进行炒股。2009年1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除对自愿离婚和女儿朱某甲的抚养作出约定外,双方还约定股市资金52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中心商城217号房产归被告所有。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占有了中心商城房产,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交付以被告名义开设的证券帐户资金2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260000元,被告竟称离婚时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股市资金520000元,被告名下的股市资金并不包括在该520000元中,故其没有向原告交付股市资金的义务。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称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股市资金520000元,被告名下的股市资金不包括在该520000元中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股市资金520000元为其本人已拥有的股市资金,与被告无关,理由是:1.离婚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关于“我朱某(甲方)已拥有的股市资金52万元资金”的表述说明不包括被告帐户名下的股市资金;2.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从本人股市帐户提取资金270000余元,用于房产办证费用支出及支付原告200000元,就此原告是知情的,并且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0000元收据中明确表明“从此两清”,故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表述自己已拥有股市资金520000元不包括被告帐户名下的股市资金;3.从被告事实股市资金流转处置的情况分析,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述其已拥有的股市资金不能包括被告帐户名下离婚前已提取并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子女、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在财产处理中,双方约定股市资金52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原、被告婚前各自开设了股市帐户,每户有260000元,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股市资金520000元应是原告自己户头中的股市资金,不包括被告户头中的股市资金。三、原、被告在沪、深两市开户的资金帐户两个卡,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14日以各自名义在沪、深两市开户进行炒股。被告对此无异议。四、帐户资金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帐户2009年11月4日股市资金为281185元,被告帐户2009年11月3日股市资金为250000余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2009年11月3日,被告已将其名下的250000余元提走。原告反驳陈述其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原告领取款项并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离婚时签订过两份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原、被告曾签署过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结合该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内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应当是原告自己股市帐户中的5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格式协议已经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错误的地方作了更正,应当以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为准,这520000元是指原、被告帐户加起来的资金。二、交易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离婚前于2009年11月2日、11月3日分两次从股市资金提取了277611.4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三、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保证于2009年11月11日前归还被告300000元,被告提取自己帐户名下的资金260000元,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260000元是指将被告的卡还给被告,当时还另给了50000元现金。四、收条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按照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收条中书写的“从此两清”说明原、被告关于财产方面已无争议,股市资金520000元是原告自己名下的股市资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从此两清”是指被告将证券交易卡交给原告的意思,但原告后来发现资金卡里没有钱了。五、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婚后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就在沪、深两市开户进行炒股均由原告操作,被告名下股票帐户的资金卡一直在被告处的事实陈述一致。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就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14日,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在沪、深两市开户。9月15日,原、被告股票帐户分别投入资金260000元,两市股票帐户均由原告进行操作炒股。被告名下股票帐户的资金卡一直在被告处。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朱某保证在2009年11月11日前归还王某叁拾万元整,包括用王某户名开户的股票帐户内的贰拾陆万元(今给王某的伍万元整在归还当日扣回),如不归还,本人愿放弃家中所有财产。特立此据。”2009年11月2日、1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其本人股票帐户提取股市资金277611.42元。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中我朱某(甲方)已拥有的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整外,王某(乙方)再付二十万元现金给甲方,……。”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填写,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归男方所有的财产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和女方支付的二十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的财产中心商城217号房产。”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转帐资金二十万元整。特立此据,从此两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沪、深两市以各自名义开户的股票帐户中各投入的帐户资金260000元,即5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男方所有的财产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和女方支付的二十万元现金”是否包括了被告名下股票帐户中的260000元,而解决这个争议的关健在于如何解释“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的真正含义,也正是对“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的不同理解才导致原、被告纠纷成讼。先从字面解释,“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是特指在股市中的资金,因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在沪、深两市开设了股票帐户,故“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有可能是两个股票帐户中的520000元,或者原、被告各自股票帐户中的520000元。由于对“归男方所有的财产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的约定发生于原、被告协议离婚当天,故原、被告双方内心对“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的真实理解才是“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在本案中真正合理的解释。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一,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双方自行还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该两份《离婚协议书》产生于同一天,且就子女抚养、房产分割及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现金作出了相同的约定,仅就归原告所有的“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为“……我朱某(甲方)已拥有的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整外,……。”故两份《离婚协议书》具有关联性,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应当是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重新填写的,结合两份《离婚协议书》判断,“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应当系原告已拥有的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第二,2009年9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保证归还被告叁拾万元整,包括用被告户名开户的股票帐户内的贰拾陆万元,虽然原告此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原告也未必会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承诺,但就被告而言,其至少认为原告是同意将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内的260000元给付被告的,更何况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中特别注明了“从此两清”字样;第三,2009年11月2日、3日,被告分两次从其股票帐户中提取股市资金277611.42元,资金余额显示为零,虽然被告名下股票帐户的资金卡在被告处,被告随时可以提取资金,但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实际由原告操作炒股,故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名下股票帐户的资金余额已为零。综上,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归男方所有的财产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和女方支付的二十万元现金”时,就原、被告自身而言,双方对被告名下股票帐户的资金余额已为零是明知的,但双方还是约定“归男方所有的财产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和女方支付的二十万元现金”,说明原、被告均明知“股市资金五十二万元”是指原告名下股票帐户中的520000元,不包括被告名下股票帐户中的26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3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