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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鑫立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章贵,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鑫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江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鑫立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章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大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将此款转入其帐户用作流动资金,抵顶其在新繁镇竞得地块的土地出让金;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其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归还25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归还1450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2010年1月27日归还100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另依据被告与原告股东单位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在原告公司中所持的33%股权即9900000元,东营富海房地产公司将款项归还原告。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700000元,已归还5200000元,股权转让抵顶99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月7日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利息618779.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起诉后再次还款500000元为由,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经统计已多付600000元;被告并未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该款系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四川鑫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作为第三人帮原告围标而向青白江地产交易中心所缴纳的保证金,该款与被告无关联,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鑫立方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700000元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帮其围标的保证金,并口头约定如围标成功,原告将付给第三人700000元的报酬,现第三人已向原告退还其中2000000元,其余700000元是原告承诺付给第三人的报酬,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除原告诉称之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700000元一事外,原、被告双方对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情况均无异议。此外,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款项2700000元;2009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青白江区地产交易所交纳2700000元“土地拍卖保证金”;2009年10月21日,青白江区地产交易所向第三人退还27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向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第三人称该差额部分700000元为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围标之报酬。以上事实,有成都银行电汇凭证2份、青白江区地产交易所收费票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成都银行转帐支票2份、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除2700000元款项外,对原告所诉的期间内款项往来情况并无异议。结合本院已查明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700000元,此后第三人向原告返还2000000元,其差额为7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起诉之100000元亦由于此次差额而产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之借款,应以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行为作据,现原告系向第三人支付2700000元,故无论第三人因何原因未足额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拆借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企业间的拆借合同而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790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四川德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