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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伟、董敏娟、王玄烨诉南北季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董敏娟,王玄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王伟,男,1980年2月23日生。原告董敏娟,女,1979年10月10日生.原告王玄烨,男,2006年5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王伟、董敏娟,具体个人身份同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1年8月5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北季村一组)。负责人代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董敏娟、王玄烨诉被告南北季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王伟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伟、被告负责人代军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因国土储备中心在被告处征地,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500元,独生子女户再分配2000元,但以上款项未向三原告分配。三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事实,但因其三人的户口曾经迁出又迁入,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具体是否应给三原告分款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三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2010年7月3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剥夺了三原告的分款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庭出示了2010年6月27日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未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经过合法程序确定的。三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会议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于2008年3月6日就登记在被告处。2010年4月因国有土地储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2010年7月初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500元,独生子女户另外多分2000元。以上款项未向三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的土地被征用之前已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未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之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三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为独生子女户,故三原告诉请要求多分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董敏娟、王玄烨应分征地补偿款各14500元,共计4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南北季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