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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为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卢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