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冯廷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廷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0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廷方。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十个月,2009年6月5日释放;2010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冯廷方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冯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冯廷方伙同”XX波”(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村西村头21号,以翻墙入室、踹门等方式进入沈志华家中,从二楼东南间房间柜子抽屉内窃得现金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冯廷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志华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人中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冯廷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廷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哲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