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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50元,归还期限2009年3月30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2009年3月18日。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分别到原告陈某某处借款20000元、30000元,且约定借款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分别到原告陈某某处借款20000元、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杨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到原告陈某某处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杨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