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屠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2008年1月,原告带女儿回位于贵州省六盘山市××板桥镇××组的娘家生活。之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6月27日、2009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考虑到被告系残疾人,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要求婚生女儿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008)萧民一初字第3491号、(2009)杭萧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屠某乙以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从未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另外,原告出走两年零六个月以来,由于被告视力残疾,无法找寻被告和女儿。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1本,欲证明被告系视力残疾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习性等方面的原因,曾发生过争执,但未发生争吵。2008年1月,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带女儿回位于贵州省六盘山市××板桥镇××组的娘家生活至今。同时,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屠某乙的就学关系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第二小学转出。2008年6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该判决作出以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屠某乙继续与原告在贵州省六盘山市××板桥镇××组共同生活。2009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被判决驳回。该判决作出以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屠某乙仍然与原告在贵州省六盘山市××板桥镇××组共同生活。2010年7月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系视力残疾人。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矛盾分居现已满两年,特别是在前次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屠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和本院在2010年7月29日庭审后向屠某乙了解情况时所掌握的信息并比照被告自述的自身条件等综合分析,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加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变更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与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屠某乙由唐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