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原告许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因性格差异导致矛盾逐渐暴露,感情一直不和,也无法进行有效沟通。2010年5月,被告因女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在性格方面是有所差异,但不至于要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分开居住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父母的生活习惯不大一样,且原告在医院工作,离被告住处较远,所以原告才住在其父母家的。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有所拉扯,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