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义商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廖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同居关系。被告在义乌原有两个店面营业执照,并凭此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第三期市场两个商位的投标资格。被告委托赵某某转让该商位投标资格。2008年8月16日,原告陈某以18万元人民币受让上述两个商位的投标资格。日后,原告凭该投标资格参加投标选位,后中标定位在皮带行业45886(被告转让给他人)、45925号两个商位。2008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45925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商位履约保证金3000元、5年使用费中的首期381810元、物业管某某477元,共计385287元已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时间仍然写成2008年8月16日,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合同中的转让价款不是双方的转让款。嗣后,双方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皮带行业45925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廖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2008年8月16日签订过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也没有将本案争讼的两个商位以1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分文款项。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让被告的商位投标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嗣后双方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办理商位过户的必备手续,也是双方对商位资格转让的进一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有商位投标资格不必然能够取得商位经营权,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风险,被告在受让人投标取得商位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系交易不诚信,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皮带)45925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皮带)45925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只是朋友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同居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赵某某办理商位投标资格或商位使用权转让事宜。故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不是转让商位使用权,而是为了应付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廖某某与赵某某系同居关系,文成县公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赵某某的医院委托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曾委托赵某某办理商位抽签、交钱的手续,这说明上诉人与赵某某关系是比较好的。而且赵某某收取了被上诉人的18万元投标资格转让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对该投标资格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之后的商位抽签定标、缴纳管某某、税费等也都由被上诉人去参加,上诉人从未参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说上诉人没有将商位投标资格卖给被上诉人,那么理应由其亲自参加抽签定标,并交纳各项费用。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讼争的商位使用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廖某某为涉案商位委托赵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给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款10万元,故不可能存在2008年8月16日商位已转让的事实。2、赵某某的声明一份,证明赵某某瞒着廖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把商位投标资格转让给陈某,140万元的转让款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3、文成县公某某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廖某某从未委托赵某某处分两个涉案商位的投标权或使用权,仅是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赵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及陈某与廖某某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均系伪造,赵某某并未实际收到18万元投标权转让款。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商位共20万的投标款系其以廖某某的名义所交,这是其中一个商位的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8年8月16号买投标权之前其只认识赵某某,不认识廖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证和患者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和廖某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与赵某某签订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2份,证明所交商位费款项的来源与去处。4、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证明所交商位费款项的来源与去处。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廖某某、陈某、赵某某均相识,其看见赵某某与陈某在廖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陈某要求廖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廖某某称商位已经全权交给赵某某处理了。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廖某某、陈某三人均为好友,赵某某自称廖某某已经将两个商位投标权给她,并将两个商位投标权卖给陈某,廖某某对此知情,之后商位投标、交费都是陈某与赵某某一起去办理。上诉人廖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赵某某是好朋友,由于某慧华的母亲不识字,所以赵某某生病时让其陪同,委托书是根据医院要求写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同居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中廖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廖某某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户明细上没有相应银行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材料是廖某某放在赵某某处的。对证据5,其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真实,赵某某与陈某签订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时廖某某并不在场,证人对两人所签合同并不知情,对有无交付过转让款亦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并非客观真实,其所述事实均为听陈某所说,赵某某有没有说过已经无法查证,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投标款系其以廖某某的名义所交,并于庭后提交了两张盖有银行公章的账户明细,证明其于2008年8月24日从建设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并于同日存入廖某某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某慧华未到庭陈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赵某某在笔录中认可确实与陈某签订过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廖某某也确实和陈某签订过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为逃避其他债务所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亦认可曾出具给陈某一张18万元的投标权转让款收条,但认为未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赵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两份合同系造假,其并未收到陈某18万元投标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廖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是陪同赵某某看病。因赵某某在住院证中写明联系人是廖某某,关系为丈夫,且授权廖某某处理其在医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结合赵某某在2009年10月12日接受公安某关某问时曾讲到其与廖某某分居的情况,可依法认定两人曾同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廖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廖某某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陈某于庭后提交了从文成县公某某调取的盖有银行公章的账户明细,经审查,内容与证据3一致,可依法证明陈某于2008年8月24日从建设银行取现20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票汇285287元并取出95000元的事实。由于取款、票汇的时间和数额与涉案商位费用缴纳的时间、数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上诉人廖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对涉案商位每月应征税款的通知,与所交商位费用的来源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两证人对于某慧华与陈某签订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廖某某对此知情认可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廖某某曾与赵某某同居,并委托赵某某转让涉案商位投标权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某关对吴某乙的调查笔录、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证、患者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于2008年8月16日受让了涉案商位的投标权,并支付了转让价款,廖某某对此知情认可,在中标后又与陈某补签了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由于该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之前所签的商位投标权转让合同为基础,签订的目的是为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并非是对转让价款重新约定,故在陈某已经支付商位投标权转让款,并缴纳了各项商位使用费的情况下,廖某某不能以陈某未全额支付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壹佰肆万元”人民币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其未委托赵某某转让商位投标权,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陈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