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华安制衣有限公司与黄海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制衣有限公司,黄海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华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平。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黄海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华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黄海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平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黄海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毛惠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黄海珍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在灵峰大道小拇指汽修厂路段时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海珍负全责。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9783元。被告黄海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海珍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8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黄海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因为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黄海珍负事故的全责。证据二,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9783元。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黄海珍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海珍赔付。被告黄海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黄海珍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举证机动车保险事故维修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公司报价金额为准。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确认单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未经承保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被告黄海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海珍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可视被保险人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书下方的重要提示中明确约定:“1,本确认书系保险公司、被投保人、承修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保险事故机动车损坏项目的依据,不作为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的依据。2,……保险公司的核价以本公司远程定损核价系统打印的‘机动车配件及工时项目核价单’为准。……”,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公司远程定损核价系统打印的机动车配件及工时项目核价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所修理的损坏项目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黄海珍驾驶浙A×××××号车辆与原告浙E×××××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海珍负全责。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9783元。被告黄海珍为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黄海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黄海珍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本案中,被告黄海珍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黄海珍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7783元。至于被告黄海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海珍可待实际赔付后,自行向保险公司予以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制衣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黄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制衣有限公司损失7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黄海珍负担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