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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审监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邵锡良与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锡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锡良,无锡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邵金星,男,无业。邵锡良诉无锡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无锡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锡拆许字(2003)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邵锡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锡行终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锡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锡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市建设局核发给南凯公司的锡拆字(2003)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4月30日,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锡计资(2003)第102号《关于南禅寺文化商城南片区二期项目调整业主的批复》,同意南禅寺文化商城南片区二期项目调整业主,建设单位由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调整为南凯房产公司。同年5月9日,无锡市规划局向南凯房产公司核发了锡规地许(2003)第0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核发的(2002)锡国土资准字第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调整为南凯房产公司。2003年6月4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朝阳支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实南凯房产公司账户上的到位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余款人民币2480.3万元拆迁资金由该行确保南凯房产公司根据拆迁工程进度及时到位。同年6月4日,南凯房产公司向无锡市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提交了锡计资(2003)第102号立项批复、锡规地许(2003)第0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锡国土资准字第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拟定了拆迁实施方案,提交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无锡市建设局审查后,认定符合拆迁条件,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锡拆许字(2003)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邵锡良所有的船厂里73号房屋被列入许可拆迁的范围。邵锡良认为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于2005年12月27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锡府复(决)字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同年2月27日,邵锡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建设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无锡市建设局作为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南凯房产公司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南禅寺文化商城南片区二期工程项目立项、规划、用地资料、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拆迁许可法定必要材料。无锡市建设局经审查认为,南凯公司申领拆迁许可证资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据此,向南凯公司颁发了锡拆许字(2003)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邵锡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锡良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