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字第1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本金及2008年8月14日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2009年8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所载金额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底,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届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利息,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5万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确认的利息为1.5万元,此后至2010年7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为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14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持有该份借条的情况下对借款过程、被告支付利息及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所作的陈述,善意合理,故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及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在支付给原告两年的借款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2009年8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立此为据。(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底前,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张某某,2009.8.14”。届期后,借条所载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已构���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偿还2009年8月14日所确认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外,还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5万元(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6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到2010年7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