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甲、黄乙为金与黄甲、黄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甲、黄乙为金,黄甲,黄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甲、黄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黄甲经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月利率9.75‰,逾期按规定计收逾期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甲于2009年5月11日还本金5000元、2009年8月2日还本金5000元、2009年9月24日还本金3000元,之后被告黄甲一直未付余款和相关的利息、逾期息,被告黄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甲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6月3日起计息到实际付款日止和已归还三次本金13000元(2009年5月11日还5000元、2009年8月2日还5000元、2009年9月24日还3000元)的利息、逾期息,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由被告黄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收货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黄甲经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以及被告黄甲于2009年5月11日还本金5000元、2009年8月2日还本金5000元、2009年9月24日还本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以及已支付本金13000元的相应利息、逾期息。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黄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丽 红人民陪审员 陈定华人民陪审员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