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6日双方甲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身无分文,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过性生活还向原告要钱。双方感情更趋淡漠。被告平时好吃懒作,不顾家庭,经常没有煮饭,女儿及原告只得经常在外东吃一顿西吃一顿。原告平时因工作关系没有回家,被告即到原告的父母处吵,并捣毁财物,殴打原告母亲。原告为了家庭一直予以忍让,被告却得寸进尺,更加变本加厉。2003年4月份开始,被告擅自离开原告与女儿到外租住房屋,原告为了女儿劝被告回家,被告却一意孤行,双方即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甚密,欲带闲散人员殴打原告。2007年正月23,原告在家中睡觉时,被告无故拿铁锤将原告的家门捣毁。2008年1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对双方认识、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意见。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在原告离开家庭后,被告还一直在家里带孩子,而原告从来没有来照顾、看过孩子。原告仅仅提出离婚,对双方共同建造的镇东村朝阳××××号房屋的处理没有提出意见。原告存在过错,1997年5月份原告拿刀砍伤被告至其轻伤,而被告也没有去追究。另外原告在离开家庭后还有其他女人且生了子女。被告为打零工方乙在外租住,原告平时说出门打工,偶有过来,原告说的双方至今分居也在撒谎。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事实婚姻关系及婚生女蒋某乙情况;2、镇东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没有经过婚姻仪式及婚姻登记,亦证明生育女儿事实及双方分居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某某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也没有住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因上列证据原件均在原告起诉(2008)瑞民初字第1133号离婚案件中递交,原告同时申请本院调取该案卷宗。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2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无法证明双方分居。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曾某某诉,无法证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2009)温某某初字第2447号卷宗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用。被告对证据2、3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依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目前分居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夏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申请本院出示(2008)瑞民初字第1133号卷宗中的2008年2月18日镇东村委会证明,证明朝阳××××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蒋某甲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法庭调取证据,该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不应当采信。即使程序错误可以忽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主体应该是房管部门,不是村委会。从证明内容上看也没有写到房屋所有权人即原、被告双方,仅是写到共同居住过,故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依实际情况,该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接受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可以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2年农历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6日双方甲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居住于朝阳××××号,后被告租住二百巷11号至今,对朝阳××××号房某某以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08年1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姻生活近十八年,并育有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其它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