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祥春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祥春;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祥春,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永成,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祥春及其辩护人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祥春驾驶苏AT795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北岭路与石臼湖北路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杨健驾驶的搭载赵华珍沿北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RV83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健、赵华珍倒地受伤,其中杨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健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祥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祥春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刘祥春的雇主贾广业及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法院判决,部分赔偿款已履行。 归案后,被告人刘祥春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华珍、吴健、陈超、陈珍珍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归案经过说明;高淳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高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说明;被告人刘祥春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祥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祥春的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祥春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祥春在其雇主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祥春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祥春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祥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