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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樟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袁水根、杨木胜与邱臣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水根,杨木胜,邱臣,丁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樟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袁水根,男,1957年4月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杨木胜,男,成年,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邱臣,男,1980年10月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第三人:丁海东,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袁水根、杨木胜与邱臣运沙合同纠纷一案,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2010)樟大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臣支付袁水根及第三人丁海东货款5.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反诉费2300元,由袁水根及第三人承担130元、邱臣承担35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5.9万元及利息。依照《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樟执字第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共计5.9万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朱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