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太平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许村××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业××)为与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巨××)、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委托代理人陈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巨××、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业××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普巨××签订经营权典当合同,约定普巨××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69号经营权质(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海宁市许巷轻纺村c21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浙a×××××别某车辆当质(抵)押担保,后以10万元的价格赎回汽车,免除了周某某质(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普巨××支付了当金某民币100万元,但被告普巨××未按照合同约定赎当。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日被告普巨××共向原告支付了696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外,未再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普巨××返还当金某民币956100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人民币23137.62元。二、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巨××、何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营权不属于典当物范围,原告与普巨××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实为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两被告仅承担被告普巨××、何某某、陈甲不能返还当金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广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营权典当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巨××签订有经营权典当合同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被告普巨××对当物具有所有权的事实。3、全国统一当票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巨××发生有典当业务的事实。4、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普巨××交付当金的事实。5、继当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普巨××向原告支付了二期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将其自身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的事实。7、担保书4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协议书1份,以证明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协议的事实。9、收据1份,以证明周某某已按照协议给付10万元某当款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普巨××、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27日,原告广业××与被告普巨××签订经营权典当合同1份,约定:被告普巨××将其有处分权的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69号建筑物(建筑面积12433.7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积8383平方米)的经营权典当给原告,典当价人民币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具体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原告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被告普巨××收取费率为2.7%/月的综合服务费,30天的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在典当时一次结清;典当利息率为0.6%/月等。同日,被告何某某、陈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该合同项下的被告普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若有继当的,自继当到期日后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9月23日,原告广业××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提供其享有处分的座落于海宁许巷轻纺村c21幢的158.83平方米房屋(证号长003484)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普巨××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海宁房某某他字第00055522号他项权抵押证书。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普巨××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若有继当的,自继当到期日后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0月30日,原告广业××扣除综合服务费用人民币27000元后,向被告普巨××实际发放973000元的当金,在当票中明确典当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被告普巨××出具了收到当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2009年12月1日,被告普巨××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000元、续当综合费用人民币27000元,继当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被告普巨××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000元、继当综合费用人民币30600元,继当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9日,案外人周某某以100000元赎回其为被告普巨××提供质(抵)押担保的别某某车,原告广业××免除了其质(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业××与被告普巨××签订的经营权典当合同;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普巨××以权利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普巨××未依约回赎、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各按约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责任公司当金某民币956100元。二、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利息人民币23137.62元。三、被告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242元,由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何某某、陈甲、赵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