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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2009年1月20日、5月6日、8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借给被告何某30000元,同年5月6日借给被告何某20000元,同年8月6日借给被告何某20000元,并均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30000元借条和2009年5月6日20000元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9年8月6日20000元借条,借条中记载:“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归还”,本院认为借条中“程某某”与原告姓名不符,借款的归还期限也不符合常理以及其他疑点等,对该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2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2009年5月6日,被告何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6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月20日、5月6日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何某返还2009年1月20日、5月6日借款共计50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另20000元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何某负担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