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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威,顾红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熊志威。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伟。委托代理人:汪道明。委托代理人:林开祥。原告熊志威为与被告顾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顾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道明、林开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兴年、人民陪审员倪酉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顾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工程按规定期限竣工后,被告顾红伟应按《建房协议》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熊志威工程款88100元。但是,除了第一期、第二期进度款35000元外,余款53100元,经原告熊志威多次催讨,被告顾红伟始终未付。为此,原告熊志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红伟支付工程款53100元;2、被告顾红伟赔偿利息损失3087元(截止至2010年4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红伟承担。原告熊志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熊志威为被告顾红伟建房屋及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测绘图及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被告顾红伟应付工程款92082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建房协议所指的房屋已经建造完毕的事实。被告顾红伟辩称:根据建房协议第8条第2款的规定,有四次付款,但原告熊志威诉称仅仅拿到了35000元,拿到的是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没有拿到,说明原告熊志威没有做,房屋不是原告熊志威建造的。原告熊志威诉称仅拿到35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顾红伟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61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是按协议支付的:2008年9月完成地基找平在新房工地支付现金20000元,2008年9月18日完成二层统浇板在新房工地支付现金16100元,2008年11月13日完成三层统浇板在新房工地支付现金15000元,2008年12月1日完成阁楼结顶在新房工地支付现金15000元。2009年4月6日房屋基本完成,原告熊志威同意按双方共同测量、计算的总价88100元结账。扣除已付款项66100元,原告熊志威要求被告顾红伟再付22000元全部结清。但经被告顾红伟自行验收,房屋存在不符要求的质量问题,被告顾红伟拒绝全部付款,只付给原告熊志威1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熊志威对所造房屋不合要求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后付清。建房结束后,原告熊志威曾经到村里反映,说被告顾红伟还有11000多元钱没有支付,现在原告熊志威要求被告顾红伟支付50000多元,明显不诚实。被告顾红伟实际欠款是12000元,只要质量问题解决好了,被告熊志威同意将支付该款。被告顾红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记录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顾红伟已经支付给原告熊志威工程款76100元的事实。2、看法一份,用以证明孙志成可以证明被告顾红伟支付给原告熊志威不仅仅只有35000元,如果没有拿到第三、四期的话,原告熊志威不可能将房屋建造完毕的事实。3、照片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志威为被告顾红伟建造的房屋不合格或是质量有问题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顾红伟申请,向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调解主任孙伟鸿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孙伟鸿陈述,原告熊志威曾经因工程款未拿到的事情要求其调解,原告熊志威当时说未结工程款为11000元到12000元。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熊志威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顾红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志威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顾红伟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款的总数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的总额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即88100元确定。被告顾红伟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熊志威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熊志威的签字,原告熊志威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顾红伟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熊志威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顾红伟提交的证据1并无原告熊志威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顾红伟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红伟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顾红伟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红伟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熊志威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顾红伟申请,向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调解主任孙伟鸿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熊志威质证后认为其从来没有说过被告顾红伟欠多少钱,另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后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原告熊志威为被告顾红伟建造房屋,双方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时应开具收款收据。建房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被告顾红伟搬进建造的房屋居住。2010年4月28日,原告熊志威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为88100元。原告熊志威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顾红伟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而被告顾红伟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6100元。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协议》及原告熊志威为被告顾红伟建造了住房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为8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熊志威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了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顾红伟认为已经支付了76100元,对此,应由被告顾红伟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时应开具收款收据,现被告顾红伟并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61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顾红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顾红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6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志威要求被告顾红伟支付工程款5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志威要求被告赔偿利息30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熊志威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伟支付原告熊志威工程款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红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熊志威负担158元,由被告顾红伟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