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19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从2009年4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