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李小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李小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潘小平,镇乌山村上摆渡自然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309091816。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武,丰镇孝丰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平与被告李小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小平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小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小平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小平撤回对被告李小武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小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