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舜××有限公司、绍兴××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路纺织与宜兴市××路纺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舜××有限公司,绍兴××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宜兴市××路纺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47号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3001)。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店。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为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提供的布匹进行印染加工。2009年1月1日原告印染加工完毕之后将6,379.2米的全棉布全部交付给被告,合计加工费17,923.5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计17,923.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923.5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发货码单及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布匹进行印染加工,加工费计17,923.50元的事实。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间的印染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17,9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支付加工费17,9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加工费17,923.5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宜兴市××路纺织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