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继利与赵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利,赵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杨继利,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餐饮业人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明达,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珠辉,1978年3月5日生,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昌德,1979年7月19日生,司机,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新廷,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代表人:司海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原告杨继利与被告赵昌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达、邵珠辉、被告赵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发生了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在这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提起诉讼,法院也就先期治疗的各项费用作出了判决。在这之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4355.94元、出院后两次复查费178元,二次手术又产生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29.83元、护理费498.96元、住宿费1280元、复查交通费342元。原告因伤体内还有钢板等固定物没有取出,还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赵昌德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所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29.83元、护理费498.96元、残疾赔偿金25658.90元、住宿费1280元、复查交通费342元、还有扣除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到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4717.2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这次手术的医药费14355.94元、术后复查费15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再次治疗费用2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鉴定费138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昌德赔偿。被告赵昌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异议。对这次手术住院9天、花费的医药费、复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要求负担。但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对住宿费、复查交通费有异议,住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负担两个人的。还有误工费按鉴定两次住院期间合理,其余部分不应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昌德的意见,也同意按原告请求的方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还有原告请求的扣除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到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鉴定书结论是两次住院期间误工天数合理,所以不应支持除此以外的部分。住宿费每天20元合理,超出部分不应负担,交通费应当支持包括原告在内两人的。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复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按原告要求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以上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因此二被告不同意承担的理由充分,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标准过高、复查交通费应当负担两个人的主张,从目前长春的住宿收费情况看,每日50元/床较为合理,两人9天为900元,复查交通费按两人给付合理,应为228元。对于二被告提出除两次住院之外的误工费不应负担的主张,从鉴定内容看,鉴定书只对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是否合理作出了说明,而没有对除两次住院之外的时间是否是误工期间作出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此项请求应从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开始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0222.71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致人损害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残疾赔偿金。原告重复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及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29.83元、护理费498.96元、残疾赔偿金25658.90元、住宿费900元、复查交通费228元、扣除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222.71元,核计48038.40元;二、原告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4355.94元、术后复查费15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再次治疗费用2万元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赵昌德赔偿。案件受理费529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赵昌德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