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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诚与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诚,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75号原告孙诚,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春哲,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21012219800803001X.原告孙诚诉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诚、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春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500新币三个月的薪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新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劳务中介服务费29000元由2888元机票费用,合作费22000元及1000元运营费用,3112元的利润,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欺诈行为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办理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商业行为。2014年7月,经原告孙诚与被告公司协商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新加坡误工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新加坡雇主合同赴新加坡后签署新加坡工作待遇确认书附后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孙诚自愿赴新加坡劳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提供原告赴新加坡劳务项目的背景及对外劳务人员的基本愿望和原则,并向原告提供项目的咨询服务,为原告办理新加坡劳务输出所需要的正常合法的手续。原告孙诚将出国劳务费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最终未能离境赴新加坡工作,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交纳的劳务费。协议签订当时,原告孙诚向被告公司交纳劳务费(含机票)共计29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资待遇表,工资待遇表表明,原告孙诚赴新加坡的职位为司机兼杂工,薪资为1300新加坡币,提供200新加坡币的住宿津贴,备注标明:人员必须具有新加坡3号驾照,送蔬菜。同时,原告孙诚出具了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诚护照号G50117875,本人在辽宁境外发展服务公司办理赴新加坡司机兼杂工工作,本人在头脑清醒下五任何强迫下自愿签署以下声明,本人声明保证赴新加坡工作态度端正、不唧唧歪歪、服从雇主的工作上的一切安排,由于本人不熟悉新加坡线路,因此过去先做杂工工作路线熟悉后听从雇主安排。本人如果违反上诉声明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孙诚抵达新加坡国后与当地雇主签订司机兼杂工的雇佣合约,并约定雇员每月的基本工资是每个月新币1000元,雇员每月可领取不少于1300新币的工资,雇主每月提供200元住宿津贴。2014年11月12日孙诚与其在新加坡国的雇主解除劳动合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新加坡工作许可的原则性批准信及翻译文件、电子客票行程单、雇佣合约、工作待遇表、声明书、解释信、工资单、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赴日本研修、技能实习合同有效,该合同系服务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商务谈判,签立对外合同或协议,并对研修人员选审把关,进行考核,负责办理研修生的各项出国手续,并对研修人员进行培训等,对原告并无其在日本工作三年的承诺,故原告以该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出国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但庭审中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考虑原告情况决定返还原告部分款项,金额为20,000元,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本院应准予。被告沈阳市华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闫东与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赴日本研修、技能实习合同的签订,在一系列活动中,其只起到居间的作用,但其与原告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收取居间费用的数额,故其从中收取原告7,000元费用,并无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表示可适当返还,在此应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东各项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沈阳市华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东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境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沈阳市华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自行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波审判员  杨慧云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