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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9时许,华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区××酒店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2258.70元(30天×75.29元/天)、误工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天)、修理费1916元、交通费505元,合计14761.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剔除非医保��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误工费,时间过长;7、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8、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抢救、住院的医疗费是陈某某支付的;3、其它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某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5.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2258.70元(30天×75.29元/天)、误工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天)、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其中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华某某同意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