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胡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模具加工业务往来多年,由胡某某提供模具,潘甲根据其要求进行精雕加工。2007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帐,胡某某共欠潘甲加工款1400元,并由胡某某向某健康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胡某某未支付加工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某支付潘甲加工款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欠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欠潘甲模具加工费1400元的事实。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潘甲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潘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甲与胡某某之间素有模具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胡某某尚欠潘甲模具加工款1840元,胡某某向某健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胡某某未支付潘甲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潘甲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某某欠潘甲加工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潘甲要求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潘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潘甲模具加工款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