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料××厂与余姚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料××厂,余姚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镇××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余姚市××料××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山村。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磷化剂。截止到2010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货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在同年4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1394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9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份。被告余姚市××料××厂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料××厂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余姚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