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景甲、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景甲,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景甲。被告景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景甲、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景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间,因被告做生意资金急用,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10日止;于2008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至2008年9月21日止,被告景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了名;于2008年10月4日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至2008年11月4日止;于2008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9日止;于2009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借期至2009年8月29日止,上述五次共计借款人民币72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景乙作连带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实属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认帐不还直拖欠至今,造成原告资金困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景乙又作担保,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本金借款72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3009.22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3009.22元,合计743009.22元,并继续承担从2010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景甲向原告五次借款合计72万元及被告景乙作担保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景甲辩称,借钱是事实的,其中20万元我老婆是知道的,其他借款我老婆是不知道的。被告景乙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条五份、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被告景甲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结婚登记申请是对的。被告景乙因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景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0日被告景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10日止;2008年8月21日被告景甲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08年9月21日止,被告景乙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4日被告景甲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08年11月4日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景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9日止;2009年8月16日被告景甲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至2009年8月29日止。上述五次共计借款人民币72万元,被告景甲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其中2008年8月21日一笔20万元由被告景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景甲未按约偿还,被告景乙也未对担保的款项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另认定,上述五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息每月4.86‰分段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逾期利息合计为23009.22元。其中被告景乙所担保的20万元之逾期利息为8354.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景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7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景甲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依法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景乙对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对其余借款520000元,其数额巨大,系明显超出一方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负债,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景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甲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720000元、逾期利息23009.22元,合计743009.22元,限被告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景国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2008年8月21日的一笔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354.40元,合计208354.4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第一、第二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