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联华超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王某某承租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小和山留和路502-30的摊位,经营鲜肉、鱼海产品等,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等内容。在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李某某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李某某交纳部分租金。另查明,王某某系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系留下联华超市的经营者,在筹备阶段,由王某某作为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该公司在筹备阶段的招商、经营管理工作,对此,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出具“说明”,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联华超市租赁合同,系履行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联华超市租赁合同,虽然未盖有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因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公司印章未刻制所致,对此,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均予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某与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结算,因此,王某某的行为,系履行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李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