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杜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杜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杜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润和天地5幢104室棋牌室内,组织孙某、钱某、萧某、金某、“小良”、“王永富”、“志明”等人以“双扣”、“麻将”、“罗松”等形式赌博共计30余场。在赌博中,被告人陈某联系“阿王”、“小伟”等人以“九五扣”形式放资,被告人陈某、杜某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事后予以均分。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陈某先后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孙某、萧某、金某、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杜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杜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杜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