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大理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邵某某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叶某某经营的大理石店赊去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大理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大理石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2000元大理石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邵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理石,于2009年4月3日自愿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大理石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