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系双耳失聪,被告系下肢残疾,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在家庭日常生活上互相理解某某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和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吴某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20的存款余额和交易情况。经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77.86元,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无交易发生。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吴某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20的存款余额和交易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20的存款余额为77.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在家庭日常生活上互相理解某某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前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